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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张某(已判刑)与胡某、胡某1(均已判刑)分别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1611弄15号瑧味369大排档就餐时,无故发生口角后持啤酒瓶、玻璃杯互相殴打对方。双方的互殴,导致胡某、胡某1受伤。经鉴定,二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葛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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