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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刘某某、置鼎路口东50米往南无名小路附近河边草地,乘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价值人民币2,36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上述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肖凡、赵国艮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诫勉语: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黄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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