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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1915弄5号406室,通过撬开门锁进入室内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价值人民币649元美图牌T8手机一部。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谢某某应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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