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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7日至20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三次至上海市青浦区章浜路68号被害人史明生经营的“法墨书香”自助书店内,窃得各类书籍50余本。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了被窃书籍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史明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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