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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合生新天地二区汉堡王快餐店后门处因快餐店废旧纸箱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祁某某持一金属制烟灰缸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其右手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右手掌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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