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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辩护人周聪、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林、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聪、吴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车墩镇赵家泾路XXX号上海天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大楼,并用脚踹开办公室门,通过用随身携带的切割工具切开保险箱的方式,窃得存放在保险箱内人民币2,640余元、美元80元及价值人民币9,400元的购物卡11张;并在总经理办公室桌上窃得价值人民币390元的摆件及串珠等物。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640元、美元80元、购物卡11张、摆件及串珠等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人陈某的证言,委托书,证人戚某某的证言,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怡莲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荣乐路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危害性大,且之前受过行政处罚,故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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