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747号 (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棒、榔头、电钻、切割机、螺丝刀、双肩包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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