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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区兴仓路XXX号本草养生馆容留张某某、黄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工作的养生馆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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