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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俞某某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附近购物时与店老板发生纠纷,后民警王某某至上址出警并在制服俞某某的过程中,被俞某某摔倒在地,后又被俞某某以手抓、脚踹的方式予以袭击致体表多处皮肤擦伤等伤情。经鉴定,其伤情构不成轻微伤。后民警王某某将被告人俞某某控制至增援民警赴上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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