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7刑初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金跃辉,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
  辩护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符某某,女,199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孙金彪,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跃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赛娜、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金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符某某在本区新松江路1292弄东明商业广场姚稷大铁锅饭店内,酒后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修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拳打脚踢、持酒瓶、持锅铲等互殴。后双方在饭店门口处再次发生互殴,造成双方人员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修某、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符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报警。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符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被告人刘某某首次供述中否认殴打他人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修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焦某某、薛某某、孙某某、张某、杜某某、杨某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符某某聚众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符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符某某等人与对方人员持械斗殴,犯罪人数较多,给社会带来了较大的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符某某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