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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本区金山卫镇八字村联星XX组XXXX号。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沪金检一部刑变诉〔2019〕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茸卫公路、龙航路路口北约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户籍资料、金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容审查处理呈批表、讯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过去多年,其现在已经通过经营合法企业,成为了一名对社会有所贡献的人,且身体患病,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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