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2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板桥口镇黄村坪村四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怀疑妻子苟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携刀至本区高东镇光明路XXX号XXX室苟某某的借住处,将冯某1砍伤,致多处头皮创、体表多处软组织创,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冯某1做出一定经济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苟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微信截图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能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