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2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6日生,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等候妻子缪某某的过程中,因发现缪某某驾驶车辆驶入小区后在车中久未上楼,遂怀疑其有外遇。被告人张某某下楼后与缪某某发生争执,并将缪某某拉出车外,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致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缪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计4处),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做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相关就医病史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记录,相关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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