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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辩护人包俊倩,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包俊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北艾路华春路路口时,因电动自行车违法加装挡风衣的行为,被正在此处开展交通整治的民警张某某等人拦下。民警张某某依法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处罚时,被告人杨某拒不配合并咬伤张某某左手背。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背被人咬伤,未见皮肤破损,尚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已向被害民警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执法证明、排班表、民警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视频、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电动自行车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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