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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妻子甘某至本区唐镇创新中路齐爱路路口时,被正在此处进行交通整治的唐镇派出所民警包某某拦停。民警欲对其做出处罚时,被告人邢某某拒不配合,并推搡民警包某某,造成群众围观。
  被告人邢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李某、甘某、赖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民警基本信息、执法证明、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群众围观,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海瑛
书 记 员 严培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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