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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张某1,女,1969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张某2,女,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1、张某2、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1、张某2、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川图路XXX号小时代酒店门口处,因争抢生意与梁某某发生口角,后因挥手摔坏梁某某的手机(经评估物损价值人民币495元),梁某某要求赔偿,遂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对梁某某脚踢,其妻子被告人张某1见状上前与梁某某互相拉扯,被告人沈某某见状上前将梁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张某1又伙同其姐被告人张某2,与前来帮助梁某某的王某1互相拉扯扭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体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2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1、张某2、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方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1、张某2、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1、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王某2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视频监控、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相关谅解书、调解书、协议书及收条,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1、张某2、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均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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