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20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3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三轮残疾车至本区川沙新镇翔川路458弄47、48号门洞外非机动车停车棚,窃得章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
2.2019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至本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XXX弄XXX号门洞西侧非机动车停车棚,窃得张某1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
3.2019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至本区川沙新镇妙境路XXX弄XXX号门洞口走道处,窃得康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章某某、张某1、康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时某某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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