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高行镇莱阳路XXX号浴室二楼休息厅,与衡某某、郑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为逞强好胜,先挥拳将衡某某击打倒地,后又用茶杯摔打衡某某。期间被他人劝阻后,被告人朱某某又挥拳击打衡某某。随后郑某上前将被告人朱某某抱摔趴在沙发上后,与衡某某一起挥拳击打被告人朱某某头部。被告人朱某某被打致伤后,持碎玻璃片追至更衣室,划伤郑某、衡某某肩部、面部。经鉴定,衡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创口6.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郑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体表(左肩)创口长度1.0cm以上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郑某、衡某某及浴室经营者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项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相关谅解书及谅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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