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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兖州市,住山东省兖州市。
  辩护人马鲜朵,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马鲜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蓝靛路、满天星路路口西北侧工地内,无故持石块砸坏张某某、孙某某、蔡某某分别停放在此的三辆机动车。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牌号皖ACXXXX吉普牌小型轿车物损人民币1,475元;被害人张某某的牌号皖N8XXXX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物损人民币1,156元;被害人蔡某某的牌号皖BFXXXX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物损人民币618元,共计物损价值人民币3,249元。
  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蔡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受损车辆信息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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