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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SR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定区马陆镇横仓公路、陈宝路路口北约20米处与被害人孔某驾驶的牌号为豫PNXX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民警接孔某报警后至上址将被告人金某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金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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