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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年17日19时20分许,被害人周某1、周某2、周某3三人共同至原租住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新街二村XXX号,欲取停放于上址的自行车,恰逢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行至上址门口。被告人陈某某见三名被害人欲进入上址遂大声提醒称该房屋已不出租,周某1、周某3见状遂向被告人陈某某解释称三人系该房屋原租客返回取物,周某2先行进入上址,被告人陈某某听后仍无故辱骂周某1、周某3,周某3遂上前理论,后被告人陈某某持拳殴打周某3、周某1头面部致伤。周某2听周某1呼喊声后遂上前帮忙,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扭打。经鉴定,周某1因外伤致1+1牙折(左上第1齿及右上第1齿)缺损,构成轻伤二级;周某3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周某2因外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及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处警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带至派出所约束醒酒,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有关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醒酒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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