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9XXXX学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立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新路、嘉戬公路北侧约150米处遇民警设卡整治酒驾,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检查驾车调头逃逸,行驶至立新路北侧T型路口绿化带内与树相撞后停下,后被追至该处的民警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检查驾车逃逸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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