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共同至本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号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上址摊位处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OPPO牌A83型4G+64G手机,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至本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号日月数码手机店徐某某处。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陈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涉案手机已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孙某、赵某某的证言及徐某某的辨认笔录,涉案手机、案发现场和销赃地点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和截图,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陈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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