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0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经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A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杨浦区军工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军工路出嫩江路南约50米处向西右转时,碰撞上沿军工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躯干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人民币2万元,其余款项由保险公司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杨融越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