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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木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至本市杨浦区锦嘉路XXX号旁地下车库内,共同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660元的加州豹小龟王牌电动自行车后逃逸。
  次日,被告人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民警在木某某处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作案地点、被盗车辆等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荆一杰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司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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