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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本市奉贤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普陀区地铁11号线桃浦新村站4号口武威路上的非机动车道,等候拉客时因插队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用脚将王某某踢倒,致其倒地时因手部撑地而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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