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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祁俊(另案处理)以“寻人”为由,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至普陀区礼泉路700弄附近以拳击、皮带勒抽等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杜某某。期间,孙某某使用拳头击打杜某某胸部。随后,祁俊、孙某某等人继续以“寻人”为由,由杜某某带入至礼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内,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后离开现场。经伤情司法鉴定,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至普陀区公安分局真如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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