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1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
辩护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在本市武宁路XXX号米嘉游戏机娱乐有限公司内,向收银员王某谎称帮助被害人林某1交房租,骗取了林某1放在吧台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后逃离现场。
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到案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拒不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监控录像、亲笔供词、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并未骗取林某1钱款,其负责游戏机房“上分”工作,涉案的15000元系其为客人赌博退分向王某领取的钱款。其匆匆逃离是因为自己在店内输了三万多元钱款。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受误导,被害人林某1陈述被告人系打杂小工,平时不能接触现金,但却将备用金等钱款交付给被告人,与常理不符,证人王某在游戏机房工作多年,不可能不知道林某1不需要在外租房居住,在未与林某1核实的情况下便将钱款交给被告人刘某,与常理不符。短信记录中也只是提到把账结掉,并没提到被告人诈骗了钱款。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更是证明了被告人刘某因在赌博机上输掉钱款而离开游戏机房。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在本市武宁路XXX号米嘉游戏机娱乐有限公司内,向收银员王某谎称帮助被害人林某1交房租,骗取了林某1放在吧台内的现金15000元,后逃离现场。
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到案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拒不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23日、2017年2月20日所作的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其知道每月林某1会将一笔钱放在吧台用于支付游戏机房的水电费。2016年7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武宁路XXX号米嘉游戏机房上班,和吧台收银员王某说,明天要去帮林某1交房租,让王某把林某1放在吧台内的钱给其。王某遂将吧台内的15000元交给刘某。刘某在拿到这笔钱后,连同带着放在身边的游戏机房备用金34000余元,从游戏机房后门走了。走了以后林某1发短信给其,其承认拿了钱,并请求对方谅解。后来得知对方报案,因害怕,在老家躲了一段时间后到派出所投案。期间,刘某已经通过中间人归还了钱款,并获得对方谅解。
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其从网上招录的打杂小工,平时包吃包住,没有保管钱款的职务。案发当日,其不在店内,要回老家,因此将游戏机房的备用金34200元交给刘某保管,因为刘某是其老乡,比较相信他。当晚其又接到收银员王某电话称刘某问她拿了吧台内的15000元用于帮其交房租,其意识到被骗,后刘某电话关机,同时从监控录像看到刘某匆匆从店后门离开。
3.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游戏机房收银员,案发当日林某1将15000元放在吧台,后被告人刘某称帮林某1交房租,其便将钱款给了刘某。之后其打电话给林某1确认,林某1称其住宿舍不用租房。其再次拨打刘某电话,但已无法接通。
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游戏机房管理人员。案发当日,林某1打电话跟他讲刘某以帮其交房租为名,向王某拿了15000元,同时还带走了林某1放在刘某处的备用金34200元,之后就失联了。
5.短信记录,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林某1案发后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害人林某1在案发当日、次日多次发短信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其到店把账结清,被告人刘某于7月4日回复称其会弥补犯下的错,并作出补偿。
6.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从涉案游戏机房后门匆匆离开。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通过中间人曾某某还款30000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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