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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1174号 (2)
  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到案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拒不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23日、2017年2月20日所作的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其知道每月林某1会将一笔钱放在吧台用于支付游戏机房的水电费。2016年7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武宁路XXX号米嘉游戏机房上班,和吧台收银员王某说,明天要去帮林某1交房租,让王某把林某1放在吧台内的钱给其。王某遂将吧台内的15000元交给刘某。刘某在拿到这笔钱后,连同带着放在身边的游戏机房备用金34000余元,从游戏机房后门走了。走了以后林某1发短信给其,其承认拿了钱,并请求对方谅解。后来得知对方报案,因害怕,在老家躲了一段时间后到派出所投案。期间,刘某已经通过中间人归还了钱款,并获得对方谅解。
  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其从网上招录的打杂小工,平时包吃包住,没有保管钱款的职务。案发当日,其不在店内,要回老家,因此将游戏机房的备用金34200元交给刘某保管,因为刘某是其老乡,比较相信他。当晚其又接到收银员王某电话称刘某问她拿了吧台内的15000元用于帮其交房租,其意识到被骗,后刘某电话关机,同时从监控录像看到刘某匆匆从店后门离开。
  3.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游戏机房收银员,案发当日林某1将15000元放在吧台,后被告人刘某称帮林某1交房租,其便将钱款给了刘某。之后其打电话给林某1确认,林某1称其住宿舍不用租房。其再次拨打刘某电话,但已无法接通。
  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游戏机房管理人员。案发当日,林某1打电话跟他讲刘某以帮其交房租为名,向王某拿了15000元,同时还带走了林某1放在刘某处的备用金34200元,之后就失联了。
  5.短信记录,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林某1案发后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害人林某1在案发当日、次日多次发短信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其到店把账结清,被告人刘某于7月4日回复称其会弥补犯下的错,并作出补偿。
  6.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从涉案游戏机房后门匆匆离开。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通过中间人曾某某还款30000元的事实。
  8.谅解书,证明经协商,被告人刘某退还了钱款,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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