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1174号 (3)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水电费支付凭证、发票,证明陈某某系长征影剧院管理员,米嘉游戏机房在长征影剧院内,所有水电费均由影剧院管理人员上门收取,再统一缴纳。管理人员每月会打电话给游戏机房负责人林某2或者林某1,让他们准备好水电费,二三天后去收取。根据统计该游戏房每月的水电费约1万多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亲笔供词、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以及短信记录等其他在案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刘某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审 判 员 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静娟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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