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8日下午,蒋永华委托张建忠购买野鸭用于食用,张建忠事先知道被告人熊某某有购买渠道并联系被告人熊某某购买。同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野鸭是被毒杀的情况下,从菜市场一陌生人处以每只100元的价格购得野鸭6只,后张建忠、蒋永华驾车至被告人熊某某住处,被告人熊某某以每只130元的价格将上述野鸭销售给蒋永华。2月19日下午,张建忠、蒋永华在驾车返家途中,被公安机关在轿车内当场查获从被告人熊某某处购得的野鸭。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送鉴的鸟类中有斑嘴鸭6只,为野生鸟类;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送鉴的6只野鸭体内均检出克百威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缴获的有毒、有害物品予以没收。
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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