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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朱荣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第三空间三号楼315室,其经营的上海悠仉美容咨询有限公司内,擅自对外开展医疗美容诊疗活动。期间,李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Placentex”等药品系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的情况下,仍向不特定的顾客宣传、销售上述药品。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址向顾客苏晨曦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销售混合“Placentex”等药品的水光针,并通过仪器将该药品注射入其脸部。2019年1月17日19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尚未售出疑似假药共57支,并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经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中“Placentex”、“MEDITOXIN”、“Hyaron”、“LIPORASEHyaluronidase”4种药品(共26支)为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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