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22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审 判 员 龚 静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