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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24号 (2)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2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甘2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2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甘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假药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甘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冷思伦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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