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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7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强奸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许某、辩护人饶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其校友被害人胡某某一同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汽车博览公园参加完长跑活动后,因健身会所假期停业,胡某某遂邀请许某至其位于安亭镇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两人分别在不同房间的浴室洗澡。许某在洗澡结束后,见胡房间的钥匙未拔,遂起歹念。许某打开房门走进浴室,强行搂抱胡某某身体,抚摸胡胸部、阴部等部位,胡某某以推拒、抓扯、撕咬等方法激烈反抗,并推开浴室窗户大声呼救,许某见状遂主动放弃实施犯罪。胡某某随即向邻居求助,并通过邻居拨打“110”报警。许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许某通过家属向胡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胡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及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谅解书,许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控、辩双方关于许某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许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许某减轻处罚。许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控、辩双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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