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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
  辩护人李天伦,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李天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在上海ZARA南京西路店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4元的服装,其离开该店即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另查,被告人钱某还曾在上海ZARA南京东路店内窃得价值3,173元的服装。
  当日,被告人钱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光盘,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ZARA南京西路店被盗商品价格证明、收银单据、刑事谅解书、收据,上海ZARA南京西路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ZARA南京东路店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服装、作案工具及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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