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晏某某,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晏某某提供辩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1月9日,被告人晏某某从韩国乘坐FM828次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晏某某随身携带的登机箱通过X光机进行检查时,发现内装有超量消费品,遂对其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晏某某交代其还有两件托运行李未提取。经提取行李箱,并开箱查验,海关关员在被告人晏某某的一个登机箱、两个托运行李箱内查获眼镜1副、衣服2件、洁面仪4个、饰品4件、围巾4条、美容仪5个、鞋子6双、包袋13个、皮带16根、化妆品200件。后经海关关员进一步询问,被告人晏某某又交代了其戴于手臂,及藏匿于内衣中的5块手表,以及随身携带的背包中的2块手表。随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对上述查获的各类消费品共计262件予以扣留。上述查获的262件消费品,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82,941.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2018年4月12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本案线索后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晏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晏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晏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购物发票》等书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晏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无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
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户籍信息》《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相关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被告人晏某某提供的《购物发票》《微信、支付宝账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黄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晏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晏某某向本院缴纳了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应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8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晏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其能自愿认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货物、物品等予以没收。
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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