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3刑初57号 (2)
  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无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
  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户籍信息》《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相关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被告人晏某某提供的《购物发票》《微信、支付宝账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黄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晏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晏某某向本院缴纳了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应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8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晏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其能自愿认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货物、物品等予以没收。
  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