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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西渡街道沪杭公路XXX号西渡派出所门口处,无故辱骂正在进行交通大整治的民警钱某某。后被告人沈某某拒绝配合民警钱某某执法,并动手殴打钱某某并将其扑倒在地,致钱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右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褚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人民警察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书 记 员 孙高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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