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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李某2,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1伙同李某2在本市奉贤区柘林镇沿村路XXX号门口,趁被害人司某某不备,窃得其放置于门口电瓶车内玫瑰色vivo手机一部及手机背面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监控视频,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发票,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李某2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已挽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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