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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齐云山镇珊坑村,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区庄行镇邬桥社区渔沥村耀光510号一楼客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附近菜市场一饭店门口。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2元。
  2019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区庄行镇邬桥社区渔沥村耀光504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附近菜市场一足浴店门口。后又至本区庄行镇邬桥社区渔沥村耀光101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附近菜市场一商店门口。经鉴定,上述二辆电动自行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12元、760元。
  次日,被告人程某某将其中爱玛牌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区庄行镇汇中路XXX号“吴仕维修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张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登记信息、车辆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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