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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72号
(2019)沪0118刑初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二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出城中东路南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毫克。据此,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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