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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67号

(2019)沪0118刑初6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用手机登入被害人易某某的微信账号(所连接的银行卡开户行所在地为上海青浦)后,先后从易某某的微信账户内转账人民币9,000元至其微信账户内。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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