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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7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FXXXX1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进涞亭南路西约80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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