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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力、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9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0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佘北公路北干山桥南约150米处,被民警临检查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代驾信息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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