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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常某某,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
辩护人张洪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中山东路、袜子弄西约1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国泉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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