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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林、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RXXXX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九新公路进新北街北约6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要求被告人余某某下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余某某紧闭车门拒不配合,民警多次警告无效后破窗将被告人余某某带出,发现其身上有酒味,要求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其仍不予配合,后民警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张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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