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7刑初6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本人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得1张信用卡(申领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更换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6万余元。2015年6月起,工商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但被告人王某某在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建省建瓯市瓯宁街道建溪桥头路段向民警主动投案,同年4月2日,其归还工商银行全部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清账通知书及邮寄清单,还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即归还银行透支本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陆天扬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