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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年某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年某某及其辩护人信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年某某、年玉标(已判刑)在本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小区”内,因广告张贴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产生口角,并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孙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怀豹、林响应、朱国平,孙本同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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