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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窝藏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4日晚,顾某某(已判刑)在其位于本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楼的公司包房内宴请罗华彪、李瑞祥、胡学闪等人。吴迪(已判刑)在席间服务,期间胡学闪一方与罗华彪因琐事发生冲突,吴迪在劝阻双方的过程中与胡学闪一方发生冲突,曲某某(另案处理)持菜刀挥砍胡学闪颈部一刀,致胡学闪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事发后,曲某某即丢弃菜刀离开现场。顾某某见曲某某砍人后亦离开现场,后指使杜某(已判刑)驾车将其与曲某某从墨玉路曹安路路口送至曹安路三新路路口,并指使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已判刑)驾车将曲某某从泗泾路外青松公路路口送至花桥胜利巷180号7号楼405室藏匿。顾某某为曲某某提供资金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同),并通过杜某向沈某某套现8万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孙某某、杜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犯罪,仍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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